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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红星美凯龙对面民房内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艳、张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19号重型货车,沿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东火车桥洞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将道路北侧的电线杆刮擦后,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交警大队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8.07mg/100ml。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于2016年7月22日23时许,驾驶甘****19号重型货车,沿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东火车桥洞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将道路北侧的电线杆刮擦后,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交警大队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采血、现场酒精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薄【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