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路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路飞,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0时许,蔡某、袁某因琐事与张某、黎某1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路××酒吧内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拉扯继而互殴,期间,袁某的朋友即被告人王路飞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黎某1的鼻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1主要损伤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路飞与被害人黎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黎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王路飞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证人袁某、付某、蔡某、张某、范某、魏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CT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路飞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路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邦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