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雪春与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603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春,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春,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陈远斌,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倪文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茵茵,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雪春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雪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李雪春负担。李雪春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关于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案外人梁丽君《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带入应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以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即使涉案产品中含有的钙是牡蛎提取物中自有的成分,其与直接添加的钙的总含量也不应超标。涉案产品中含有的钙含量超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即使涉案产品经过海关检验,并不必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仍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产品国家标准确认后方可销售。据此,李雪春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武汉屈某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下称屈某氏昆山第二分公司)、武汉屈某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下称屈某氏公司)共同承担。屈某氏公司、屈某氏昆山第二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李雪春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雪春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雪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中含有的钙超过国标,属于不安全食品;2、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资质证书,拟证明该检验机构具备检验资质;3、发票,拟证明检验费用。屈某氏公司、屈某氏昆山第二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检验结果中的钙含量为涉案产品原料本身自有的成分;对证据2,由于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实际联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食品为进口食品,屈某氏公司、屈某氏昆山第二分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合法。从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来看,涉案食品中含有的钙是牡蛎谷物提取物中的自有成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食品某种配料本身含有某种营养成分时,该营养成分在食品中的用量进行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雪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中的钙是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的,故李雪春主张涉案食品中钙的含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用量,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李雪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要求屈某氏公司、屈某氏昆山第二分公司退货并赔偿相应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雪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李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