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曹本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本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21刑初9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本涛,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神农架林区,捕前租住于神农架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本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老物价局附近,先后向张某1贩卖毒品7次,每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共获毒资7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档案馆附近,先后向梅某贩卖毒品2次,每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共获毒资200元。同日,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地板厂附近向梅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本涛以联系的士司机送货的方式向梅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00元。2016年10月22、24日,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老商场院内何晓余家中,先后向段某贩卖毒品2次,每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共获毒资2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的寿康超市,向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邮政储蓄所附近准备向段某贩卖毒品时被神农架林区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8份。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7份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22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本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本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毒品检验意见虽检验处“甲基苯丙胺”成份,但是没有鉴定出具体含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老物价局附近,先后向张某1贩卖毒品7次,每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共获毒资7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档案馆附近,先后向梅某贩卖毒品2次,每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丙胺,共获毒资200元。同日,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地板厂附近向梅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本涛以联系的士司机送货的方式向梅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00元。2016年10月22、24日,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老商场院内何晓余家中,先后向段某贩卖毒品2次,每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共获毒资2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的寿康超市,向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曹本涛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邮政储蓄所附近准备向段某贩卖毒品时被神农架林区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8份。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7份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本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曹本涛的尾号为30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林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梅某、段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毒鉴化字(2016)第527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告人曹本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本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本涛虽对毒品含量有异议,但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曹本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本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甘 鲜审判员 丁文春审判员 王天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