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平安与杜安平、官善荣、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安,杜安平,官善荣,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421号原告:王平安,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开夫,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安平,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安明,男,系杜安平兄弟。被告:官善荣(系杜安平之妻),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杜兵(系杜安平、官善荣之子),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王平安与被告杜安平、官善荣、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安、被告杜安平、官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杜兵电话联系原告说明想要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算。因被告杜兵人在外地,2015年4月25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付杜安平、官善荣,并将自有的位于城关镇银屏路南段东侧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王平安做抵押,随后,由杜兵的亲戚代写借条:“今借到王平安现金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时间八个月(2015年4月25日——12月24日),利息贰分整。借款人:杜安平、官善荣(盖章、捺印),2015年4月25日”。在场人有刘守辉。后被告清息(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12000元,2016年3月之后再未清息,本金未还。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4月10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债务,被告不但不还钱还出口伤人动手打人。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杜安平、官善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杜安平患有疾病,与官善荣靠低保生活,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儿子杜兵现在不知所踪,需等到杜兵回来后才能还钱。被告杜兵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杜安平、官善荣承认王平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认可王平安提交的全部证据,故对王平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平安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杜安平、官善荣、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王平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杜安平、官善荣、杜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和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