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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凤芝与彭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芝,彭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425号原告:张凤芝,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敖艳秋,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吉祥,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凤芝与被告彭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敖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以其经营的矸石砖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吉祥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吉祥未作答辩。原告张凤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彭吉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彭吉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记载为”今借到张凤芝现金贰万元(20000.00),矸石砖厂,彭吉祥,2015.11.21”。借条中未记载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凤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凤芝与被告彭吉祥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吉祥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凤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吉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芝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米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