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长沙市中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中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815号原告:长沙市中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丽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三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市中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长沙市中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中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市中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长沙市中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欧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