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吴亚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亚杰,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甘肃省岷县,租住奎屯市。2017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亚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0时34分许,被告人吴亚杰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奎屯市乌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伊犁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后,又沿伊犁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吴亚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亚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亚杰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亚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亚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亚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吴亚杰赔偿被害人赵某2800元,支付赵某车辆修理费35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亚杰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亚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2017年4月1日-4月8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