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民事再审申请人胡桂香因与被申请人胡宗英、胡立阁、高艳君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桂香,胡宗英,高艳君,胡立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桂香。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宗英。法定监护人:高艳君。法定监护人:胡立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艳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立阁。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丹。再审申请人胡桂香因与被申请人胡宗英、胡立阁、高艳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桂香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案件混合过错的50%责任错误,判决再审被申请人赔偿鉴定费的50%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再审申请人就鉴定费承担问题而另行提起的诉讼,因胡宗英将胡桂香打伤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由生效的判决认定为50%,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胡桂香鉴定费750元,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胡桂香所提出的原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问题,超出了本案所应审查范围,故其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桂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冯笑怡代理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