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保定市工人文化宫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保定市工人文化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百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民,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家荣,该文化宫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希华、卢伟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工人文化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业,被上诉人保定市工人文化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希华、卢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63369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50000元,1998年10月1日前还款不计息,如果不能按时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借款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保定市工人文化宫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1998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该笔债权已经经过18年多的时间,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内,该笔债权中断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保定市工人文化宫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判决保定市工人文化宫偿还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约为633698元;三、判令保定市工人文化宫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乙方保定市工人文化宫。九七年十二月一日甲方借给乙方工程款150000元,九八年十月一日前还款,不计息。乙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如未能按期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后宋建民在利率前手写加上贷款二字)计息(作为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还清全部本息。但该款至今未还。2000年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租赁保定市工人文化宫房屋使用,2016年1月为房屋租赁以及借款事宜双方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12月1日,故应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保定市工人文化宫主张权利,即应在2000年12月1日内向保定市工人文化宫主张权利。因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的诉讼请求。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提供的2016年1月的录音,保定市工人文化宫没有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综上,应驳回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18元,由原告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借款协议书》除利息计算方式外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诉讼代理人代理词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记载,上诉人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工人文化宫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应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为1998年12月2日至2000年12月1日。上诉人以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为由,主张诉讼时效没有届满,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或中止事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了同意履行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有2016年1月28日的录音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的录音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债权债务的争议,该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指定清偿计划等承诺履行还钱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7元,由上诉人保定职工教育专修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审 判 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臧海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少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