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丹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612号原告:张丹,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湖区负责人:王卫平,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给其父亲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该保险附加了“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间均为终身;被保险人为张新元,受益人系原告张丹。之后,原告一直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用。2017年2月19日,原告的父亲张新元因急病去世,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如前,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给被保险人张新元投保行为属于带病投保,具有保险欺诈行为,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给被保险人张新元在2015年1月2日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张新元因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急性加重期等疾病,在稷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张新元身体状况,而其却故意隐瞒身体患有疾病及正在住院的事实,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其行为明显属于带病投保、保险欺诈行为,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张新元系原告张丹的父亲。被保险人张新元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月1日,原告张丹向被告为其父处投保人身保险。2015年1月1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丹打印出具了该公司保险单号为090081500022335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投保人为张丹,被保险人为张新元,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张丹(100%);险种主险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月2日,保险期间至终身止;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月2日,保险期间至终身止;主险及附加险保单上均显示打印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每期保险费主险1323元,附加险525元,合计为1848元;投保份数为3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份×3份=3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另查,2017年2月19日,张新元因各种疾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丹与张新元户口本复印件、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两页、稷山县西社镇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张新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张丹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张丹作为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关于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张新元在投保时患有肺源性心脏病,于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保险欺诈行为。但本案涉及的人身保险合同在签订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应当知悉被保险人正在住院治疗,并非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进行保险欺诈。故被告的辩驳不能成立。根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条款第11.2约定:“本保险条款‘11.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张丹投保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生效时间是2015年1月2日。被保险人张新元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自合同成立至被保险人张新元死亡已经超过二年,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丹支付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赞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卫星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