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与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王文程、福建省晋江市金庄陶瓷有限公司、王建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432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杨凤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协,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 告 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程,该公司总经理。 王文程,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福建省晋江市金庄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来,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为鸿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已欠101835.13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罚息、复息;2.王文程、福建省晋江市金庄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为金庄公司)、王建来对鸿基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鸿基公司所负债务对鸿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工业北路的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按照四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专递的形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其中鸿基公司、王文程的邮件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庄公司、王建来辩称,鸿基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庄公司、王建来虽对鸿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顺位。因此,原告应先就鸿基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与金庄公司、王建来、王文程签订的编号为DB9070422140006044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争借款既有债务人鸿基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王文程、金庄公司、王建来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只能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本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庄公司、王建来主张合同未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顺位,并据此主张原告应先就鸿基公司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101835.1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王文程、福建省晋江市金庄陶瓷有限公司、王建来对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前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有权就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工业北路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80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