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袁林与钟敏、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钟敏,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148号原告袁林,男,1999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朱民伟,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钟敏,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黄瑶,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被告钟敏的侄女,特别代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大院之七105房,组织机构代码:66812723-9。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90810B。负责人肖海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汇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组织机构代码:76790353-9。负责人俞海明,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袁林诉被告钟敏、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州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徐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民伟、被告钟敏的委托代理人黄瑶、太平财保广州公司、太平财保徐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诉称: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钟敏驾驶粤A×××××小轿车沿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绵水路金盛小区路段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刘志军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搭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刘志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志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后因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36825.8元,其中被告钟敏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8500元。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据查,被告钟敏驾驶的粤A×××××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神州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钟敏、神州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42528.4元(已扣除被告钟敏先行支付的28500元);2、被告太平财保广州公司、徐汇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系未成年人,误工费不予计算;护理费没有医院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其他财产损失309元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敏先行支付了29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答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租赁公司辩称:一、涉诉车辆粤A×××××小轿车为答辩人对外租赁车辆,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车辆的是承租人钟敏,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钟敏时,对承租人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承租人符合租赁条件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2、承租人钟敏在答辩人处领取涉诉车辆时,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已对涉诉车辆向太平财保广州公司、徐汇公司进行了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广州公司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0日,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责令其他当事人提供粤A×××××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和驾驶员钟敏的驾驶证、身份证,以便查明涉案车辆是否保险标的车及车辆行驶状态是否合法等事实。3、原告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护理费请求按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36天,出院后无加强护理医嘱和护理依赖事实不应支持;原告出险时系未成年人,且未年满16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请求根据户籍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2000元内酌定;其他损失无医嘱及发票不应支持;交通费无发票不应支持。4、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各项损失请求在各分项限额内确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同时,涉案事故造成三者方两人受伤,请求依法保留另一伤者刘志军的合理份额。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亦无恶意拒赔等不当行为,请求判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依据不足:医疗费请求以发票金额为准,并按总额核减超医保用药费用10-15%,非住院治疗且无病历、发票的金额不应支持;营养费计算住院36天,出院后因无加强营养医嘱和事实不应支持;护理费请求按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6天,出院后无加强护理医嘱和护理依赖事实不应支持;原告出险时系未成年人,且为年满16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请求根据户籍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其他损失无医嘱及发票不应支持;交通费无发票不应支持。2、粤A×××××的小车投保性质为非营运,如出险时从事营业运输,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粤A×××××的小车仅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依法保留另一伤者刘志军的合理份额。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财保广州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钟敏驾驶粤A×××××小轿车沿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绵水路金盛小区路段调头时,与后方同方向刘志军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搭乘原告袁林一人)相撞,造成原告袁林、刘志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日,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林无责任、刘志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出院后第1、2、3、6月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负重,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6年10月19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物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原告出院后,继续在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2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粤A×××××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租赁公司,该车由被告神州租赁公司租赁给被告钟敏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9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神州租赁公司在与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车辆属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袁林出生于1999年11月2日,户籍地为瑞金市××镇××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毕业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志军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根据医嘱于2016年10月19日入瑞金市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物,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其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伤情治疗终结时起算,现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对被告太平财保广州公司、徐汇公司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在投保时与被告神州租赁公司约定“粤A×××××小轿车属企业自用车,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系双方特别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钟敏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租赁公司虽然将非营运的粤A×××××小轿车租赁给被告钟敏,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且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承租人即被告钟敏也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神州租赁公司的租赁行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粤A×××××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钟敏承担。对于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也未就免赔事项进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的医疗费26253.63元、门诊费用5957.17元、购买拐杖、坐便椅、陪护床费用391.4共计32602元。原告主张在江西省广昌县潘传义中医骨伤科诊所花去医疗费4600元,未提供用药清单及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080元(30元/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105天,本院支持2100元(20元/天×105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鉴定护理日期,认定护理费为12907元(44868元/年÷365天×105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16周岁,原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发家族美发店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水平,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支持13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0、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购置眼镜494.4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眼镜受损以及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8元,因已支持护理费,故不再支持陪护床费。复印费10元,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2907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10435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3353元,共计8335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钟敏赔偿原告27082元(110435元-83353元)。此款可在被告钟敏先行支付的29500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太平财保广州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353元;二、被告钟敏应赔偿原告袁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082元,此款在被告钟敏先行支付的29500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应将83085元支付至原告袁林指定账户:62×××82、户名:袁小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瑞金支行;将268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至被告钟敏指定账户:62×××49、户名:钟敏、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江西省赣州分行;四、驳回原告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