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罗旌杰与罗志水、黄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旌杰,罗志水,黄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01号原告:罗旌杰,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圣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水,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下洋新市。被告:黄玉萍,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下洋新市。原告罗旌杰诉被告罗志水、黄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圣海、被告罗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志水、黄玉萍偿还借款本金36,500元,支付利息11,68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4日算至2017年3月3日止),并从2017年3月3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2.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3.罗志水、黄玉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罗旌杰与罗志水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3日,罗志水尚欠罗旌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0元,结算单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起诉而支付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结算后,罗志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玉萍系罗志水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罗志水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出具结算单的时候,罗旌杰口头答应不计算利息,结算单上的所有内容都是本人书写,但是月利率不是本人书写,本人书写的内容上也都是有按手模的。借款时本人还未与黄玉萍结婚,与黄玉萍无关。黄玉萍未作答辩。罗旌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罗旌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原件、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税务发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与质证,罗志水除对结算单上月利率2%的“2”书写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黄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月、5月,罗志水分两次合计向罗旌杰借款50,000元,罗志水均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3日,罗志水尚欠罗旌杰借款本金36,500元,当日罗志水出具填空式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借款人罗志水与出借人罗旌杰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罗志水尚欠罗旌杰借款本金叁万陆仟伍佰元(小写:36500元),利息元,本息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小写:36500元)。其中本金从年月日起,按照月利率2%起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出借人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特别备注:借条原件已经由借款人收回。此据”。书写结算单后,罗志水未再继续还本付息。2.2017年3月3日,罗旌杰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并于当日缴纳案件代理费3,000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另查明,《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办理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罗旌杰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未超过收费范围。3.罗志水与黄玉萍于2014年5月19日在永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罗志水对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36,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志水主张结算单上月利率2%系罗旌杰添加之事实,其未能举证证明,罗旌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单上约定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现罗旌杰要求支付尚欠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4日算至2017年3月3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尚欠借款利息应为11,363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罗旌杰可随时主张还款,现罗旌杰要求罗志水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算单》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罗旌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旌杰与罗志水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并未发生于罗志水与黄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志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罗旌杰借款本金36,500元,支付利息11,363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4日算至2017年3月3日),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4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罗志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旌杰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罗旌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罗志水负担536元,罗旌杰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