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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临沂市正直驾校教练,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学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朱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凤家具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臧某撞倒,致臧某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于2017年2月13日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