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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粮农,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政为、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于2016年6月至7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松树村、兴华村,窃取失主王某、丛某、张某家中女士内衣二十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1供述与辩解;失主丛某、张某、王某陈述;证人刘某、宋某、吴某12证言;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1于2016年6月至7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松树村、兴华村,窃取失主王某、丛某、张某家中女士内衣二十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吴某1盗窃的王某内衣等物品十七件,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一天13时许,其酒后想偷东西,便驾驶电动车来到松树村东侧第三户或者第四户人家,从该房屋后门进入,在衣柜里拿了十几件内衣、内裤、袜子等物品。其将内衣等物品放置在电动车储物箱内,推车离开该户人家二十米左右时被发现,其弃车逃跑。另其证实其在上述盗窃行为发生的十天前,在酒后前往松树村东侧第二家或者第三家,从窗户跳入,盗窃两个黑色女士内衣。还有一次在兴华村二组,进入一家院内,将晾衣架上的红色女士内衣盗走。这三个女士内衣被其父亲烧毁。2、失主丛某陈述。证实2016年六七月一天14时许,其外出回到位于龙潭区金珠镇松树村的家,发现西屋的衣柜有被翻动的痕迹,其丢失了两个黑色女士内衣。十几天后其听说刘某家被盗窃。3、失主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一天14时许,其将洗过的红色女士内衣放在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的家院子内的晾衣架上,18时许,其发现女士内衣丢失。4、失主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7日15时许其听邻居郑淑琴说家中被盗,路过的村民帮助抓小偷,未果,但从小偷遗弃的摩托车后箱发现其衣物十余件,包括女士内衣、睡衣、内裤等。待其回家时发现衣柜和炕上的被褥有被翻动的痕迹。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15时许,其听邻居郑淑琴述说,得知她看见其家中进入一名男子,该名男子从其家中出来时拿一个袋子放入一辆电动车内。随后,邻居郑淑琴上前询问,该男子答不出随后弃车逃跑。其从该男子丢弃的电动车内找到家中丢失的内衣、内裤等物品。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15时许,其和母亲郑淑琴在厨房看见邻居刘某家有一个男子翻东西,遂联系刘某岳父前来。其和刘某岳父在路边看见该名男子,询问该男子姓名等情况,该男子心慌后弃车逃跑。其在他丢弃的车上发现内衣、内裤等物品。7、证人吴某12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父亲。2016年6月份一天,其在儿子吴某1的被褥内发现二三个女士内衣,盛怒之下将上述物品丢弃在灶坑烧毁。8、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认【2017】1号价格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1盗窃的内衣、内裤等物品,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00元。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作案地点及证人宋某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1系抓获归案。11、搜查笔录。证实搜查被告人吴某1住所的情况,在其住所没有发现其盗窃的物品。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1的自然情况。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失主报案,将盗窃物品作为证据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失主的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无法取证郑淑琴及刘某岳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经公安机关扣押,被动返还失主王某丢失的物品,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1退赔失主丛某人民币六元,退赔失主张某人民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