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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宋圣清、尹照香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商务局、南京雨花供销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圣清,尹照香,南京市雨花台区商务局,南京雨花供销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圣清,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照香,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商务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号北楼616室。负责人:陈正儒,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雨花供销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A3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崇元,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圣清、尹照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商务局(以下简称雨花商务局)、南京雨花供销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供销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圣清、尹照香,被上诉人雨花商务局、雨花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圣清、尹照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五村17幢房屋(以下简称17幢房屋)的建设不合法,其没有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且在1983年原始规划图上,没有该房屋,该幢的建筑执照存根上,标明为住宅,且只有68.162548平方米,现在如何成为二百多个平方米的不清楚。二、17幢房屋侵害宋圣清、尹照香所有房屋阳光权是事实,该侵害事实现在就存在,未过诉讼时效。雨花商务局、雨花供销公司辩称:一、双方的房屋是同期规划且在1985年建设施工的,17幢房屋是雨花新村的配套商业网点,不存在建设先后的问题。雨花商务局在1989年获得涉案房屋产权,宋圣清、尹照香在2005年方获得其房屋产权,对于两幢房屋的距离,上诉人是明知的。二、上诉人的房屋阳光权受到侵害,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将其住宅变更为经营用房,为了扩大使用面积,将其阳台部分向外扩建一间房屋,作为营业用房,导致其采光受到影响。三、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该规范是1994年才颁布实施的,在此之前,17幢房屋早已建好,不适用该规范。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宋圣清、尹照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遮挡近20年的阳光权、身心健康等费用合计16万元整;2、拆除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五村17幢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圣清与尹照香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五村18幢101室房屋所有权人,其陈述于1986年单位分房时即入住该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五村17幢房屋权证上载明该房屋登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名下,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二层(面积共计227.2平方米),建筑年代为1985年,权证编号为雨商字第60009号,发证日期为1989年10月19日。一审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财政局向雨花商务局发出建议《关于雨花台区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撤销后单位资产管理的函》,函称:根据雨编办字[2014]51号《关于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的通知》,雨花台区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撤销,其事业编制人员调整至区供销合作联社,因区供销合作联社与商务局合署办公,商务局申请将网点建设办公室名下资产调拨至商务局,调拨资产中涉及房屋十一间,价值253万元,两证未过户。2015年11月18日,雨花商务局向雨花供销公司发出《关于原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撤销后资产委托管理的函》,函称:经局研究决定,将原网点办11处房产(包含共青团路五村17幢,面积227.2㎡,权证编号雨商字第60009号)委托雨花供销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圣清、尹照香认为17幢房屋遮挡其阳光,没有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并提交从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1983年9月南京市勘测设计院勘察设计证书苏建设证字第008号雨花小区规划设计图(设计号82180),以证明该小区原规划设计图中没有17幢房屋。被上诉人亦提交从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1984年1月南京市勘测设计院勘察设计证书苏建设证字第008号雨花小区总平面图(设计号82180),以证明该小区原规划设计图中标示有17幢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总平面图能够证明17幢房屋在建设时取得了规划许可,该房屋于1985年建成,权证中亦载明发证日期为1989年10月19日。而宋圣清、尹照香主张依据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于1994年2月1日起施行,其效力不及于在此日期之前已规划建设好的住宅建筑。故宋圣清、尹照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遮挡阳光及身心健康等损失及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圣清、尹照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宋圣清、尹照香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圣清、尹照香提交建筑执照存根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与存根中载明的不符。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存根上并未注明楼栋号。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03年获得共青团路五村18幢101室房屋产权证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所在单位将共青团路五村18幢101室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居住时,17幢房屋已经存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五村17幢房屋已于198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为227.2平方米,故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建设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17幢房屋侵害了其阳光权、身心健康等要求赔偿1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单位分配其居住房屋时,17幢房屋已经存在,其对其后来获得产权的房屋的采光状态系明知,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圣清、尹照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宋圣清、尹照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付 双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