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倪志明与王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明,王顺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220号原告倪志明,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王顺能,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倪志明与被告王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顺能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王顺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称做土石方工程,向我借款50000元,因考虑到我与被告是妹夫关系,相互较为了解,我便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3%计算,借期一年。借款期间,被告向我支付利息9000元。借期届满后,我多次追讨,被告均推脱。2016年10月5日,被告再次承诺所借款项及利息会在第二天内偿还,如今承诺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能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顺能系原告倪志明妹夫。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中卫村倪志明现金50000元,月息按3%计算,借期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口头承诺会偿还借款,并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书写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倪志明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有权在催告后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倪志明与被告王顺能的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倪志明要求被告王顺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止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顺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倪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140元,由被告王顺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杨文元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