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曲力冬与李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力冬,李英,冉庆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曲力冬。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君,现住扶余市。被告:李英,现住扶余市。被告:冉庆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延怀,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力冬诉被告李英、冉庆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力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郑国君、被告李英及其与冉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辛彦怀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力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210000元及因索要承包费而产生的损失21000元。事实与理由: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将坐落于扶余市长春岭镇东北部约一公里,周边标志分别是南起砍下、北至国堤以内、东起鞠家店道、西至南崴子路东,面积约400公顷(含废弃地、荒地)土地判令给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经松原市中级法院执行,于2013年12月30日将该土地执行给粮食公司。粮食公司取得该土地后,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长期承包合同书。期限至2047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原告承包土地后,发现被告在经营使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30垧土地,用于种植水田。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明示,如果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应当按照当地当年的市场价格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并且给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结果被告不予理会,而且持续占有使用该土地两年。根据2014年、2015年当地同类土地的承包价格,该土地每垧承包费为3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交涉承包费等相关事宜,产生费用2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通过与粮食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告利用原告的土地经营水田,应当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故诉至法院。经审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3月1日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与李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部分讼争土地发包给被告李英。被告李英向该村交纳了承包费。本院认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对本案讼争土地管理使用多年,现对外发包给本案被告李���经营管理,其行为是对讼争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权,这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发生冲突,导致双方争议土地处于权属不明确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力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曲力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