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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丽萍与游百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萍,游百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1758号原告:林丽萍,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游百兴,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丽萍与被告游百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林丽萍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林丽萍以与游百兴案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林丽萍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林丽萍负担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