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喜良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喜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喜良,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2013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喜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粤02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喜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喜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喜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周喜良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喜良撤回上诉。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张少雄审判员 戴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