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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瑾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瑾,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761号原告:张瑾,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委托代理人:拜瑞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育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瑾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的委托代理人拜瑞璟、马娇,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飒,贺鸿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瑾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所属分公司上班期间,在收费亭处由北向南步行时,被驶入蓝商高速华胥收费站由吴建安所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市唐都医院住院113天才得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了高昂的医疗费,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最终,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6037.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向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6543.32元,吴建安向原告张瑾赔偿73078.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3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向原告张瑾赔偿。但上述所有本应属于原告所得的款项均被被告收取,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0075号判决所确定的属于原告应得的误工费1010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67124元及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由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护理等费用30余万元,原告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及吴建安支付的款项后自愿将所有款项充抵了垫付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瑾原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所属的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南分公司蓝田东管理所(以下简称“蓝田东管理所”)职工,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侵权人吴建安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主张赔偿,经该院做出的(2014)蓝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原告张瑾的医疗费3528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37603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6543.32元;被告吴建安赔偿73078.96元(含已垫付的23740元),其余由原告张瑾自负;2、原告张瑾的误工费1010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60元(含被告吴建安垫付的2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予以赔偿;3、原告张瑾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吴建安赔偿24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4、驳回原告张瑾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吴建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向原告张瑾支付了判决确定的所有赔偿款共计276994.32元。再查明,(2014)蓝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医疗费352847.13元均系蓝田东管理所垫付。原告张瑾收到吴建安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之后,将53327元赔偿款通过现金支付给了蓝田东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谭周贺,并于2014年7月2日将赔偿款所在的银行卡交付给了谭周贺并告知了其取款密码,该单位支取了上述银行卡里的所有理赔款。蓝田东管理所共计收取了应属原告张瑾的理赔款276994.32元。原告称其之所以将赔偿款的银行卡及密码告知单位,是因为其同意将(2014)蓝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款共计205882.28元与蓝田东管理所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2847.13元进行冲抵,故要求被告将除去医疗费部分的其余赔偿款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判决中确认的所有赔偿款均用来冲抵单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款如何冲抵并无达成一致的书面约定。上述事实,有(2014)蓝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原告张瑾作为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侵权人吴建安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所有赔偿款276994.32元理应归原告张瑾所有。事发时原告所属单位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6037.13元,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可在其应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予以冲抵,但因双方并未对冲抵方式进行书面约定,应以原告自认的抵扣款项为准,即以(2014)蓝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款共计205882.28元用以抵扣蓝田东管理所为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其余71112.04元(276994.32元-205882.28元),蓝田东管理所理应退还原告,因该单位系被告公司所属的分公司,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67124元及对应的占用利息(自蓝田东管理所收到原告的银行卡之日起即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瑾67124元及对应的利息(以671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雪荣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博闻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