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洪玉、龚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洪玉,龚宣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308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喆,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欣,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朱洪玉,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龚宣华,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朱洪玉、龚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玉、龚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同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朱洪玉、龚宣华立即归还同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24200元,利息:2975.94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为38833.20元),共计:166009.14元;2、朱洪玉、龚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朱洪玉、龚宣华与同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同兴贷字邛崃B×××号)。合同约定:同兴小贷公司向朱洪玉、龚宣华发放贷款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月利率0.9%,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同兴小贷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朱洪玉、龚宣华发放贷款270000元,朱洪玉、龚宣华于2015年7月28日开始不按约归还贷款,该借款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截止2017年1月10日,朱洪玉、龚宣华尚欠同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24200元、利息2975.94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同兴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朱洪玉、龚宣华按逾期天数,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同兴小贷公司自愿放弃部分罚息,仅主张已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截止2017年1月10日为38833.20元。经多次催收,朱洪玉、龚宣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朱洪玉、龚宣华未作答辩。同兴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转款凭证》、《客户明细账》等证据,能证明同兴小贷公司与朱洪玉、龚宣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同兴小贷公司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0.9%,借款期限届满,尚欠本金124200元,尚欠借期利息2975.94元。本院认为,同兴小贷公司与朱洪玉、龚宣华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朱洪玉、龚宣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朱洪玉、龚宣华尚欠本金124200元,尚欠借期利息2975.94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同兴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同兴小贷公司自愿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罚息,该约定已超过年每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兴小贷公司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同兴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28日届满,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洪玉、龚宣华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24200元,利息2975.94元及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12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朱洪玉、龚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狄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