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姚某、杨某、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西安市某某区人,住。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于同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西安市某某区人,住长安区。2014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0月29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特赦,于2015年11月4日被特赦释放。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西安市某某区人,住长安区。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于同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杨某、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杨某、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某、杨某、杨某甲一起坐车到西安邮电大学长安校区伺机盗窃,三人进入邮电大学东区东升苑餐厅,杨某在餐厅内见学生王宁外套口袋装有手机,趁王宁出餐厅南门用手掀门帘之际,杨某从后面将王宁外套口袋OPPOR9手机偷走,姚某在餐厅内见学生汤馨宁外套口袋装有手机,趁汤馨宁出餐厅东门用手掀门帘之际,杨某甲在汤馨宁前面打掩护,姚某从后面将汤馨宁外套口袋的金立手机偷走,姚某、杨某、杨某甲三人在旭日苑餐厅发现王欣蕾口袋中的手机,趁王欣蕾出门时,由杨某偷走王欣蕾的华为银色mate8手机。后三人在小寨十字西北角路边将OPPOR9手机销赃获现金1400元人民币,华为手机销赃获现金600元,赃款三人均分,金立手机姚某后在小寨十字西北角路边销赃获现金300元已被姚某挥霍。2.2017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某进入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溢香楼餐厅伺机盗窃,在餐厅内见学生宇嘉外套口袋装有手机,趁宇嘉进入二楼餐厅用手掀门帘之际,从后面将宇嘉外套口袋的红米note3手机偷走,后进入校内阳光苑餐厅继续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鉴定中心长价认定〔2017〕24号鉴定书鉴定:被盗手机OPPOR9手机认定价格为2053元;金立F306手机认定价格为1039元;华为mate8手机认定价格为1820元;红米note3手机认定价格为892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杨某、杨珂的行为已构成���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杨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某、杨某、杨某甲一起坐车到西安邮电大学长安校区伺机盗窃,三人进入邮电大学东区东升苑餐厅,杨某在餐厅内见学生王宁外套口袋装有手机,趁王宁出餐厅南门用手掀门帘之际,杨某从后面将王宁外套口袋OPPOR9手机偷走,姚某在餐厅内见学生汤馨宁外套口袋装有手机,趁汤馨宁出餐厅东门用手掀门帘之际,杨某甲在汤馨宁前面打掩护,姚某从后面将汤馨宁外套口袋的金立手机偷走,姚某、杨某、杨某甲三人在旭日苑餐厅发现王欣蕾口袋中的手机,趁王欣蕾出门时,由杨某偷走王欣蕾的华为银色mate8手机。后三人在小寨十字西北角路边将OPPOR9手机销赃获现���1400元人民币,华为手机销赃获现金600元,赃款三人均分,金立手机姚某后在小寨十字西北角路边销赃获现金300元已被姚某挥霍。2.2017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某进入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溢香楼餐厅伺机盗窃,在餐厅内见学生宇嘉外套口袋装有手机,趁宇嘉进入二楼餐厅用手掀门帘之际,从后面将宇嘉外套口袋的红米note3手机偷走,后进入校内阳光苑餐厅继续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鉴定中心长价认定〔2017〕24号鉴定书鉴定:被盗手机OPPOR9手机认定价格为2053元;金立F306手机认定价格为1039元;华为mate8手机认定价格为1820元;红米note3手机认定价格为892元。被害人宇嘉已领回被盗手机。综上,被告人姚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5804元,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各参与盗窃一次,价值49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强制戒毒材料、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笔录,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杨某、杨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杨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杨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杨某、杨某甲退赔被害人王宁人民币2053元,退赔被害人汤馨宁人民币1039元,退赔被害人王欣蕾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