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武某与曹某某、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某,曹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21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怀仁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原告:武某,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曹某,男,汉族,怀仁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郭某,女,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责人:马占权,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武某与曹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武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刘某各种费用153195.08元。2、判令被告赔偿武某各种费用33390元。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英伦牌小型轿车在怀仁县云中镇怀义街南七里附近追尾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武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刘某与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有强险,被告曹某是该车辆所有人。原告刘某先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怀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其中在大同五医院抢救住院13天,因无钱改在怀仁中医院住院11天,无奈回家自养,已造成伤残。司法鉴定结论是:因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因右侧锁骨骨折等,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刘某尚有父母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年×20年×12%÷4人=4452元;需营养费用90天×50元=4500元;住院伙食费24天×80元=1920元、护理费6000元/月×2月=12000元、误工费180天按每年37986元/2=18993元、伤残赔偿金6198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产生医疗费32282.8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用2060元。合计153195.08元。原告武某在怀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头皮撕裂外伤、右膝盖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6600元、需营养费用13天×50元=650元、住院伙食费13天×80元=104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误工费160元/天×13天=2080元、电动三轮车已报废损失费4600元,合计16270元。被告郭某垫付治疗费合计17000元,并以找关系能报销医药费用的借口从原告武某手中拿走大部分治疗住院费凭证发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曹某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愿意就垫付的费用赔偿。刘喜梅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赔偿数额计算不准确过高。财保怀仁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要求合理分配交强险的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房合同、房本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租金收据。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刘某、武某所提供的这几份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庭后本院对刘某的房东进行了调查,能够证明二人均居住于城镇。2、保险公司认为抚养人抚养费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3、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以鉴定最低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考虑到刘某的伤情,应酌情认定。4、施工合同和记工表。保险公司认为都是复印件,不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记工表没有承包人杨二小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信。5、交通费票据。曹某认为不符合标准,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票据明显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规则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财保怀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财保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驾驶人郭某承担责任)。曹某同意在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范围内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刘某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31869.2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25828元×20年×12%+7421元×21年(刘某父母抚养期)÷4人×12%=66662.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60天=6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3天+50元×10天=154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误工费(共计算180天)36933元÷2=18466.5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146109.3元。武某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为:医疗费6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营养费50元×10天=500元、误工费36933元÷365天×40天(医生建议)=4047元。电动三轮车损283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4294.2元。由财保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838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赔偿武某医疗费1618元、车款2000元;刘某、武某还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146109.3+14294.2-122000)×70%=26882.4元,刘某在赔偿数额中所占比例为91%,武某为9%。由曹某赔偿刘某(3444+5654+7000)×91%=14649.2元(已赔偿),赔偿武某1448.8元(已赔偿),由郭某赔偿刘某(26882.4元-16098)×91%-1000(垫付)=8813.8元、赔偿武某26882.4-16098-9813.8=97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18382元,赔偿武某医疗费车损3618元;二、曹某赔偿刘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4649.2元(已支付),赔偿武某医疗费等损失1448.8元(已支付)。三、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8813.8元,赔偿武某970.6元;四、驳回刘某、武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刘某、武某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0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1640元,由郭某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