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朝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朝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931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5711442764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9A幢703室。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朝辉,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朝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2474元(286.76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29个月)、日常维修费1386元(286.76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12个月×29个月),合计13860元。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为龙泽名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月、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合同并约定,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权人收取。被告系案涉小区166号的业主,建筑面积286.76平方米,尚欠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474元(286.76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29个月)、日常维修费1386元(286.76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12个月×29个月)。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费催缴函》《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等为证。另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46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治安维护等方面服务不到位,存在履约瑕疵情形,故本院对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酌情支持80%,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979元(12474元×80%)、日常维修费1386元。被告郑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979元、日常维修费1386元,合计1136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元,本院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1.5元、被告郑朝辉承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黄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