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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芬与王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芬,王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203号原告:黄某芬,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现住日照市。被告:王某强,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原告黄某芬与被告王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和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强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结婚并同居生活,1988年5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会,1991年2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英。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子女,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芬与被告王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