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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学科与杨可兰、王运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科,杨可兰,王运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3号原告:刘学科,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杨可兰,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王运只(又名杨红兵),男,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杨可兰的父亲。原告刘学科与被告杨可兰、王运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科,被告杨可兰、王运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可兰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被告王运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3日,被告杨可兰以销售煤炭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于同日分两次给付杨可兰现金13000元,被告杨可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2016年3月原告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杨可兰父亲王运只答应归还原告欠款,并于2016年5月16日在高平市人民法院米山法庭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年底将该欠款还清。随后,原告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撤诉。撤诉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可兰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时原告开设赌场,被告是在原告处赌博,欠下原告13000元打码钱,而并非原告所述的销售煤炭所借的周转资金,所以不同意归还原告主张的13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运只辩称:其是在不清楚该笔借款实际状况的情形下,为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替杨可兰归还原告13000元欠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杨可兰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刘学科出具的借条两支;2、张波(原高平市公安局陈区派出所所长)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波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3月对杨可兰进行季度谈话,期间询问其与刘学科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杨可兰承认其欠刘学科一万三千元钱,因在外打工,曾口头承诺到过年回家偿还所欠刘学科欠款;3、被告王运只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替杨可兰向刘学科偿还借款1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可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承认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支,但否认借条为同一天出具,且当时所借也并非现金,而是用于赌博的打码钱。对于张波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杨可兰表示不认识张波,只是当时有派出所的人问过其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被告王运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承诺书是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可兰、王运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被告杨可兰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分两次给付杨可兰现金13000元,杨可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杨可兰拒不偿还。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王运只承诺于2016年年底替杨可兰偿还借款13000元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杨可兰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杨可兰辩解其系因赌博向原告借款,原告不予认可,杨可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杨可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运只在原告诉讼期间承诺代杨可兰清偿债务,原告刘学科也表示同意,故被告杨可兰与王运只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可兰、王运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学科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可兰、王运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丁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