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隽,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城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1去东光县城区雅馨小区14号楼1单元601室看房,其姐张某2、姐夫高某全家也在此看房,因张某1与其姐有房产纠纷,在客厅内与张某2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高隽用洋镐把将张某1后肋及左臂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8日,高隽被抓获归案。2016年3月30日,高隽与张某1达成刑事和解。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隽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高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由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3、证人张某2、高某的证言。4、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东某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张某1为外力致头皮裂伤,长2cm,左侧第10、11后肋内板骨折,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膝下方皮擦伤,左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轻伤一级。5、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二张。6、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一份。7、被告人高隽户籍证明信、入所健康体检表。8、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关于被告人高隽抓捕经过说明一份、东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办案说明二份。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隽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高隽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高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1轻伤一级,被告人高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隽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隽犯罪目的和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参照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高隽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大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