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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善义、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善义,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57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代码:91371500565217960P。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善义,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馆陶镇孙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69094-8。法定代表人:孙殿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殿生,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被告:王桂敏,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王善义、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义、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申请费3220元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王善义与我行范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自我行借款5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10.91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范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善义、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缺席,未答辩。为证实、支持自己的主张,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一、润昌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润昌农商行金融业务合法经营资质及委托授权等情况。二、王善义、孙殿生、王桂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三、王善义与范寨支行签订的个借字(2015)年第50754704号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与范寨支行签订的保字(2015)年第50754704号保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王善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王善义偿还利息款明细表及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记录原件一份,王善义关于法律文书地址确认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善义借款,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寨支行依约向王善义提供借款,王善义偿还部分利息款及双方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王善义、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反驳及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润昌农商行系具有金融业务合法经营资质的法人企业,范寨支行为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具体负责相关金融业务的办理。2015年8月6日,王善义与范寨支行签订个借字(2015)年第507547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范寨支行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7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据润昌农商行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王善义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125‰。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王善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范寨支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计算,罚息利率应为月利率10.9125‰×50%=5.45625‰,逾期利率即为月利率10.9125‰+5.45625‰=16.36875‰。双方另约定,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范寨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与范寨支行签订保字(2015)年第50754704号保证合同,自愿为王善义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范寨支行还就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与王善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范寨支行如约于当日将54万元借款发放至王善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上。据润昌农商行庭审证据显示并主张,此后,王善义曾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5次偿还利息款33577.03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款,王善义再未偿还,其余三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润昌农商行遂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善义因需要资金向润昌农商行范寨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范寨支行在约定的借款方式、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向王善义提供了54万元借款,王善义即应按约定的方式按月结息,并于2016年8月4日还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但其至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款,已构成合同违约,王善义除应一次性偿还所欠本金54万元外,尚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期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10.9125‰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36875‰计算;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由于范寨支行系润昌农商行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依法由润昌农商行享有和行使,故王善义应将所欠上述款项偿还给润昌农商行。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善义追偿。综上所述,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讼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剩余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期内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54万元×期内利率10.9125‰×天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54万元×逾期利率16.36875‰×天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以上本息四项相加,再减去33577.03元。二、被告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善义追偿。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及保全申请费3220元,由被告王善义、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孙殿生、王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昆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