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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贾永贵、贾永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贵,贾永才,贾永文,贾艳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贵,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1月3日因酒后闹事无故打伤他人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月21日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贾永才,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经济开发区。2017年1月3日因酒后闹事无故打伤他人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月21日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贾永文,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艳井,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贵、贾永才、贾永文、贾艳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永贵、贾永才、贾永文、贾艳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贾永贵、贾永才、贾永文、贾艳井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长洋淀村红满鑫火锅店内醉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火锅店工作人员常某、宋某、安某、梁某、孙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贾永文、贾艳井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1月1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常某、宋某、安某、梁某、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常某、宋某、安某、梁某、孙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常某2000年7月10日出生,被害人宋某1999年9月20日出生,案发时二人均为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永贵、贾永才、贾永文、贾艳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永贵、贾永才、贾永文、贾艳井的供述,被害人常某、宋某、安某、梁某、孙某等人的陈述,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贾永贵、贾永才、贾永文、贾艳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常某、宋某、安某、梁某、孙某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对被害人常某、宋某、安某、梁某、孙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贵、贾永才、贾永文、贾艳井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四被告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永文、贾艳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贾永贵、贾永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永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被告人贾永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被告人贾永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艳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刘建奎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