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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石发、卢山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石发,卢山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石发(外号“沙发”),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兴国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卢山林,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赣县区。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石发、卢山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石发、卢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徐石发、卢山林伙同何华鑫(另案处理)、肖天阁(在逃)到赣县梅林镇燕塘北路德佳超市对面巷子尽头的公寓楼下,由何某、肖某撬锁,徐石发、卢山林望风,盗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越铃牌BW125T-2A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WPTGJ2B6F1T12615,发动机号TF180256),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549元。另查明,被告人徐石发、卢山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案犯何某的近亲属已向被害人林某退还被盗摩托车的折价款35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及机动车合格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领条,被告人徐石发、卢山林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同案犯)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越铃牌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石发、卢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取私人财物,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54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石发、卢山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石发、卢山林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望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石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卢山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石发的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被告人卢山林的刑期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