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木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木鲁,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景颇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木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木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时15分,冯某驾驶云N×××××车载目某某、被告人张木鲁行至芒市遮放至芒海公路四公里处被芒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木鲁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被查获外用锡箔纸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条,净重1.4克,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外用吸管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管,净重0.5克,经鉴定是毒品海洛因。从云N×××××车副驾驶位脚踏板上查获外用黄色吸管装着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条,净重1.08克,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是被告人张木鲁给目某某的。从云N×××××车仪表盘左侧放水杯的小盒子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条,净重0.32克,经鉴定是毒品海洛因,经查是被告人张木鲁以50元人民币出售给冯某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木鲁为牟利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木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时15分,冯某驾驶云N×××××车载目某某、被告人张木鲁行至芒市遮放至芒海公路四公里处被芒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木鲁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被查获外用锡箔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条,净重1.4克,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外用吸管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管,净重0.5克,经鉴定是毒品海洛因。从云N×××××车副驾驶位脚踏板上查获外用黄色吸管装着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条,净重1.08克,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是被告人张木鲁给目某某的。从云N×××××车仪表盘左侧放水杯的小盒子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条,净重0.32克,经鉴定是毒品海洛因,经查是被告人张木鲁以50元人民币出售给冯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46张,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外观形态,毒品的称量、提取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张木鲁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张木鲁为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社区强制戒毒三年。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2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木鲁持有的毒品可疑物、手机及其他涉案物品。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1份、通话清单2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张木鲁持有的182××××0991、183××××7959手机号码在2016年11至12月期间的通话情况。7、芒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1)因被告人张木鲁供述不祥,无法核实“小瓜”、“阿奶”及其是否向被告人张木鲁购买过毒品;未查找到“张某”、“思永波”的下落。(2)目团兰不在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2份,证实吸毒人员冯某、目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1份,证实被告人张木鲁入所时体检项目未见明显异常。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实见证人刀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1、检定证书1份,证实本案用于称量、提取毒品的电子天平检定结论合格。12、移交清单1份,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移交芒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保管。13、抓获经过3份,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木鲁、查获毒品可疑物及其他涉案物品的经过。14、证人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其与冯某、被告人张木鲁一起被东山边防派出所查获的事实。自己吸食的毒品是被告人张木鲁给的。1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张木鲁购买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7日从云N×××××小货车仪表盘左侧放水杯的小盒子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也是向她购买的。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木鲁在一起六个月,被告人张木鲁向他人贩卖毒品,有3至4人每天都来卖毒品的事实。1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张木鲁,和郭某一起吸食过毒品。18、被告人张木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6年11月中旬开始,其通过电话联系,向“小瓜”、目某某、冯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7日凌晨1点左右,其与目某某、冯某乘车至东山4公里处查获的事实。19、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证实侦查机关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3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木鲁,其未提出异议。20、当场盘问、检查笔录1份,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木鲁进行盘问、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2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7份,证实(1)被告张木鲁辨认出冯某、目某某、目某兰、郭某就是向其购买或分过毒品的人。(2)证人冯某、目某某、郭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木鲁就是卖给或分给过自己毒品的人。22、手机勘验笔录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木鲁持有的手机号码182××××0991、183××××7959进行勘验的情况。23、称量、取样笔录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1)从小货车副驾驶位前的脚踏板上查获用黄色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08克,随机提取3颗(0.31克)封存送检。(2)从被告人张木鲁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用锡箔纸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4克,随机提取3颗(0.31克)封存送检;用吸管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克,全部提取封存送检。被告人张木鲁对称量、提取过程无异议。24、采集指纹、掌纹笔录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采集了被告人张木鲁的十指指纹及掌纹。2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各3份、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2件、现场检测照片6张,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木鲁、证人冯某的尿液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证人目某某的尿液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均系吸毒人员。26、称量、取样笔录1份附照片4张,证实经称量,证人冯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2克,全部提取送检。2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木鲁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木鲁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木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木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克、毒品海洛因0.8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木鲁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木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被告人张木鲁的手机一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丽红审 判 员 申 珺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