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毛木珍与罗秀兰、陈英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木珍,罗秀兰,陈英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毛木珍,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桂媚,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勇斌,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秀兰,女,193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英学,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现在佛山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毛木珍因与被申请人罗秀兰、陈英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毛木珍申请再审称: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该判决认定申请人是涉案WB3451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并据此判决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陈英学连带赔偿31708.93元及承担诉讼费348.87元是错误的。涉案车辆已经多次转卖,依法应与原审被告陈英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是涉案车辆最终的受让人,而不是涉案车辆的原始登记车主毛木珍。毛木珍已于2005年以人民币1000元将涉案车辆卖给罗木伙,罗木伙使用几年后于2010年又将涉案车辆卖给收购废品的人员(见罗木伙的证明)。二、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毛木珍依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4项、6项、10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和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认涉案车辆是1997年购买的,2005年转让给罗木伙,而其提供的罗木伙的证明是2016年出具的,并非是2005年转让时的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05年将车转让给罗木伙。除此之外,申请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再审申请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毛木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木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晓红审判员 尹燕红审判员 张文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