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赔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巫文志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万安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巫文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万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赔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巫文志,男,土家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万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50024035870167X0。法定代表人谭建龙,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富,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巫文志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万安街道办事处(简称万安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巫文志、万安街道办均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赔终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巫文志申请再审称:万安街道办认定巫文志的47.80平方米房屋与其父巫英福的49.53平方米房屋共计97.33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按照270元/平方米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97.33平米房屋应当按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巫文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万安街道办申请再审称:虽然石柱县土地统征办、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巫文志签订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甑子坪片区农房拆迁统建还房安置协议》(简称《安置协议》)约定是还房安置,但后来因为部分村民反映房屋测量有误,要求政府复查,政府经专题讨论并对巫文志的房屋进行复查后,双方确认巫文志增补53.5平方米的房屋为合法建筑,该增补的合法建筑面积应当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格计算补偿标准,而不应当是按照市场价来计算补偿标准。该片区复查后全部是按货币补偿的,均未进行产权安置,双方之前签订的安置协议对安置方式的选择不能约束后面增补的房屋面积的安置方式。二审法院判决万安街道办对巫文志复查后增补的53.5平方米合法建筑按照1980元每平方米补差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驳回巫文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对房屋安置、房屋过渡、房屋拆迁等作了约定,其中巫文志应予安置的原住房348.77平方米,不予安置的原房屋47.80平方米。2013年11月20日原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再次对巫文志房屋面积进行复核,复核后为巫文志原住房增补合法建筑面积53.50平方米,按1440元/平方米增加补偿费77040.00元;为其无合法手续面积97.33平方米(其中巫文志名下47.80平方米,其父巫英福名下49.53平方米,其父巫英福于2013年1月去世)按270元/平方米增加补偿费25418.70元;住房搬迁补偿25950.00元,合计补偿128498.70元。2015年12月18日,万安街道办强行拆除了巫文志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巫文志基于该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而主张行政赔偿,其主张赔偿的金额由三部分构成,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是万安街道办经复查后增补53.5平方米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问题。涉案甑子坪项目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对该项目涉及的住户实行货币安置或统建住房安置两种方式,安置对象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合法建筑选择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为1440元/平方米,选择住房安置的,置换的住房面积不得超过原住房面积的10平方米,超过10平方米以内的按660元/平方米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按平均市场销售价格1980元/平方米购买。巫文志与石柱县统征办、原南宾镇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巫文志选择住房安置并对超出部分补足差价。2013年,巫文志经复核丈量确认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增加53.50平方米,因该53.50平方米房屋在签订《安置协议》之后才被确认,未包含在《安置协议》内,该53.50平方米房屋被确认之后,双方未就该53.50平方米房屋补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依据该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和双方之前签订的《安置协议》,万安街道办对该53.50平方米房屋应当进行住房安置,在万安街道办没有对巫文志进行住房安置的情况下,巫文志主张按该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市场价1980元/平方米来计算补偿标准应当得到支持。而万安街道办在没有对巫文志进行住房安置情况下,单方面决定按1440元/平方米的货币安置补偿标准向巫文志支付53.5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违反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对安置方式的约定,导致巫文志实际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存在28890元差额,巫文志要求赔偿该53.50平方米房屋安置补偿款差额损失2889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是巫文志名下47.80平方米房屋是应当按照合法建筑补偿还是按照违法建筑补偿。双方对该47.80平方米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存在争议。首先,巫文志在与石柱县统征办、原南宾镇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中已认可该47.80平方米房屋不予补偿;其次,巫文志的房屋拆迁调查表、龙坪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均证明该47.80平方米房屋修建于2010年1月之后,巫文志本人签字确认的房屋拆迁宗地图载明该47.80平方米房屋在改建后改变了原房屋结构,巫文志没有举证证明新建或改建该房屋取得了合法审批手续;最后,巫文志亦未提供其他可将该47.80平方米房屋视为合法建筑的证据。综上,巫文志主张该47.80平方米房屋应当按照合法建筑补足差额款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三是巫文志对其父巫英福名下49.53平方米房屋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提出权利主张。巫文志之父巫英福于2013年1月去世后,巫文志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巫文志无权单独对巫英福名下49.53平方米房屋主张权利,对巫文志要求赔偿该49.53平方米房屋差额损失84696.30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万安街道办事处赔偿巫文志28890元并无不当,巫文志、万安街道办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巫文志、万安街道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巫文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万安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王 乐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