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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万鹏与吴志杰、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鹏,吴志杰,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917号原告:万鹏,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136906。被告:吴志杰,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666号高氏音乐花园3栋4单元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353906-5。法定代表人:吴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万鹏与被告吴志杰、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和被告吴志杰、被告福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杰支付原告款项14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万元;2.判令被告福银公司对被告吴志杰支付原告款项14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及被告吴志杰均为福银公司股东。经充分协商,原告与被告吴志杰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福银公司,将持有的福银公司6%股权转让给被告吴志杰;股权转让款60万元,同时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万元,合计260万元;被告吴志杰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60万元,最迟2017年元月10日内付清剩余200万元;任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6万元;被告福银公司对被告吴志杰支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7年3月1日,原告吴志杰仅支付了112万元,尚欠原告148万元。由于二被告逾期付款,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26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志杰及被告福银公司辩称,原告的60万元股本金未足额打到公司账户,只到账20万元,即使借给原告的6万元也算作原告认缴的股本金,原告也没有足额的交纳股本金,《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福银公司于2010年5月7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登记股东为:朱志刚,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15%;吴志杰,出资额700万元,出资比例70%;万鹏,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6%;廖斌,出资额90万元,出资比例9%。2016年9月29日,被告福银公司全部股东朱志刚、吴志杰、万鹏、廖斌、陈志强经过开会讨论后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转让方朱志刚、万鹏、廖斌、陈志强将其在福银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吴志杰,具体的股份转让详见各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本协议一式六份,一份报工商机关,有关各方各执一份;三、本决议经到会股东签字(盖章/手印)后生效。会后,朱志刚、万鹏、廖斌、陈志强在决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吴志杰未签名。同年11月6日,原告万鹏(乙方)与被告吴志杰(甲方)、被告福银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福银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在南昌设立,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乙方占6%股权。乙方愿意将其占福银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愿意受让。同时约定:一、股权转让及补偿: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乙方退出福银公司,乙方将持有的福银公司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另外,由甲方付给乙方补偿款200万元,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二、债权债务承担:甲、乙双方同意丙确认:乙方将福银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后,乙方解除与福银公司的所有关系,福银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三、付款时间:1.甲方应在本协议书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60万元(其中,包括一辆车牌号为赣A×××××的JEEP车,该车作价为20万元过户至乙方名下,同时支付现金40万元);2.甲方应当在奉新新华林广场项目开始销售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同时,无论该项目是否开始销售,甲方均应在2017年元月10日前付清该笔200万元款项……六、丙方的责任和义务:1.丙方同意丙认可甲、乙双方的上述约定;2.丙方应当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转让过户首席;3.丙方对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违约责任:本协议书签订后,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6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志杰将车牌号为赣A×××××的JEEP车过户给了原告,并支付了92万元股权转让款。因被告吴志杰未支付其余的148万元股权转让款,且被告福银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福银公司的企业信息、《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协议书》、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志杰、被告福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将其持有的福银公司6%的股权转让被告万鹏,被告万鹏未按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被告福银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志杰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万元,被告福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杰追偿。被告福银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确认原告占福银公司6%的股权,且被告吴志杰作为福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仍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视为对原告股权份额的认可,故二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交纳股本金,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鹏股权转让款1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万元;二、被告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志杰的上项债务向原告万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志杰、被告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华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