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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运林因与曹卫东退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运林,曹卫东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运林(又名邓林),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个体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芳,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卫东,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必奎,男,193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退休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系曹卫东父亲。再审申请人邓运林因与被申请人曹卫东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曹卫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邓运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民10申2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邓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莉芳,被申请人曹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必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运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邓运林虽然免除案外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并没有免除债务人曹卫东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曹卫东仍需按照约定支付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的本息共计847724.19元,因邝献民于2004年代曹卫东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3年6月8日代其支付利息1.3万元,二审判决后强制执行曹卫东银行存款176081元(包括104400元本金及2013年6月9日止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28694.27元),故曹卫东仍需支付利息共计761737.46元(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利息364400元×24%÷365天×3538天-30000元-13000元-42986.73元)。二、一审阶段的送达瑕疵已经二审诉讼阶段予以弥补,且曹卫东对于二审判决结果是服判的,且也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再审阶段不应再审查一审阶段的送达瑕疵。综上,请求改判曹卫东支付邓运林利息共计761737.46元。曹卫东辩称,一、邓运林与曹卫东确属合伙关系,邓运林缴纳的质保金是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给金星公司的,与曹卫东无关,曹卫东亦没有支付3万元的利息。二、根据已生效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所涉质保金的实际性质为邝献民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债务人是邝献民,不是曹卫东,因此邓运林要求曹卫东支付质保金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邓运林系曹卫东父亲的朋友,且两人长期保持电话联系,邓运林知道曹卫东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却将民事起诉状中曹卫东电话号码及家庭住址写错,导致一审时曹卫东没有出庭,原一审法院也没有采取多种方式寻找,存在严重失查行为。四、邓运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邓运林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程序问题: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方可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中曹卫东一直在郴州居住,且邓运林与曹卫东的父亲系朋友,长期保持联系,应不属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原一审法院根据邓运林提供的住址及电话号码对曹卫东进行邮寄送达,未成功送达后也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即对曹卫东进行了公告送达,不符合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致曹卫东的民事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第二、原一审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谢小兰、人民陪审员邓丽蓉、张建国,而开庭笔录记录的以及民事判决书落款处显示的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谢小兰、人民陪审员邓丽蓉、尹敏莲,但原一审案卷中并未有告知当事人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相关记录。综上所述,原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