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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巨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方晟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巨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方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巨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恒润商务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朱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晟,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中巨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巨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方晟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729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方晟签订了补充协议,就57290元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了约定。截止目前,双方约定的三项生效条件均未成就,我公司无需立即支付该债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方晟辩称,不同意中巨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巨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方晟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7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方晟入职中巨鼎润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每月27日前,中巨鼎润公司以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向方晟支付本月的工资,遇节假日则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2015年9月30日,方晟因中巨鼎润公司拖欠其工资离职。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巨鼎润公司应付未付方晟的劳动报酬共计57290元(税前,未扣除2015年7月和8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部分);除上述费用外,方晟不再因为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中巨鼎润公司要求支付其他的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中巨鼎润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还承诺将以三种途径尽快解决方晟应付未付劳动报酬问题:⑴在解散清算后;⑵中巨鼎润公司有了足够的业务收入后;⑶中巨鼎润公司股东向中巨鼎润公司贷款落实后。2016年7月7日,吴志刚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巨鼎润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7290元。2016年11月1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665号裁决书,裁决:中巨鼎润公司支付方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7290元。中巨鼎润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中巨鼎润公司主张双方已经以约定方式解决了支付未付工资事宜。方晟主张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中巨鼎润公司与方晟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巨鼎润公司认可拖欠方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729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针对拖欠方晟的工资,中巨鼎润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三种方案解决,即⑴在解散清算后;⑵甲方有了足够的业务收入后;⑶甲方股东向甲方贷款落实后。因上述三种方案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不具有可执行性,且亦非用人单位延迟支付工资的法定事由,故对中巨鼎润公司要求无需向方晟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巨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方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7290元;二、驳回中巨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方晟与中巨鼎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7日前,中巨鼎润公司以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向方晟支付本月的工资。但中巨鼎润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向方晟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7290元,且至今未支付,故中巨鼎润公司应向方晟支付上述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时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根据协议的内容,中巨鼎润公司所称的解决方案仅是其公司通过何种方式尽快支付劳动报酬的单方承诺,而非是否支付该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故对中巨鼎润公司关于支付上述工资的条件仍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巨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巨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茜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