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富学,马恭容,重庆亚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286M。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1245487F。法定代表人:杨文,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刘富学,男,195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马恭容,女,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重庆亚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540号。法定代表人:文贤炎,总经理。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原审被告刘富学、马恭容、重庆亚英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5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伟太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债务人刘富学、共同债务人马恭容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与保证人伟太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在债权人(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债权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