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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78年5月19日,汉族,农民。系李某甲的妻子。指定辩护人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李某甲患病住院治疗,本院于2016年5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25日裁定恢复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李某甲有精神障碍及智力障碍,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H×××××号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钟祥市郢中镇冯家岭村六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161号门前路段时,与李某乙停放在道路上的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及设置警示标志)尾部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9mg/100mL。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钟祥市司法局经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徐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冯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说明及出院小结,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关于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及到案经过,湖北省钟祥市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