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武新华与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华,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363号原告:武新华,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新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马明明,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凯瑞君临广场*楼*层**号及*层**层**层整层。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环,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系公司员工。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6-2-505。法定代表人:李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虎,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新华与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商贸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福珠宝公司)、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商贸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黄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新生,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环,被告宏茂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亭、范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吉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吉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648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5年8月暂计到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颐和黄金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颐和黄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吉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3日以经营困难为由向武新华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武新华的合法权益。今世福珠宝公司系颐和黄金公司投资的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颐和黄金公司将注册资金抽逃殆尽。为此武新华诉至法院。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辩称:对武新华所诉均无异议。被告颐和黄金公司辩称:武新华要求颐和黄金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新华应举证证明抽逃资金情况;谢旭梅代替武新华签订的合同,谢旭梅不到庭,影响本案审理;颐和黄金公司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天吉商贸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武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且真实合法。2、2011年12月1日颐和黄金公司从今世福珠宝公司转走10亿元的凭证及无偿调走价值4.8亿元货品的凭证各一份。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与颐和黄金公司之间的资产混同。3、2011年11月23日今世福珠宝公司章程一份(复印件)。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4、2016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宏茂商贸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管辖地进行了约定。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人天吉商贸公司或尼盛钢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今世福珠宝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所借的资金都到了公司控制的账户,今世福珠宝公司是借款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实际使用人;2015年颐和黄金公司委托工作组进入今世福珠宝公司进行调研,2015年7月初,刘某亲手向工作组组长递交了天吉商贸公司和尼盛钢材公司还款方案,工作组组长将方案发给了颐和黄金公司的领导,领导很重视,召开了电视视频会议,通过了这个方案。后来今世福珠宝公司董事长刘宏强也在方案上签字同意,今世福珠宝公司按照方案与每一个客户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上盖有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工作组要求每个月都要向颐和黄金公司汇报还款情况,7月份按还款计划履行,到2015年8月12日,资金停了。6、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颐和黄金公司和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资金混乱,颐和黄金公司将今世福珠宝公司10亿元注册资金抽走;天吉商贸公司的资金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统一使用的;颐和黄金公司从今世福珠宝公司调走了价值4.8亿元的货品。经质证,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颐和黄金公司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上是谢旭梅签的字,颐和黄金公司无法核实;对转账凭证、还款计划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由于武新华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原件,颐和黄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等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6证人都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颐和黄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今世福珠宝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19580万元,实收资本119580万元;颐和黄金公司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股东之一,仅占其25%的股权,认缴的出资已全部出资到位。2、洛敬验字(2011)第129号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支付业务查询复查书、交通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证书、李志彬、宗小松执业证复印件、交通银行查询账户基本信息、颐和黄金公司说明各一份。证明:颐和黄金公司作为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股东,全部出资到位。经合法验资机构验资,出资属实,并出具洛敬验字(2011)第129号《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验资报告》。3、今世福珠宝公司对外投资情况清单(工商档案资料)、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财务凭证各一份。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对外向洛阳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正常投资105650万元,其投资行为是今世福珠宝公司自身决定的投资行为,不存在颐和黄金公司抽逃资金情形。今世福珠宝公司自身的对外投资形成了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是其资产。4、今世福珠宝公司审计报告二份。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今世福珠宝公司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质证,原告武新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第一项无异议,证明方向第二项无法看出,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颐和黄金公司是唯一的股东。对证据2中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2011年11月23日今世福珠宝公司的章程来看,颐和黄金公司是唯一股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2月显示应付账款1367000元,说明今世福珠宝公司和颐和黄金公司资产混同。经质证,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15年年底今世福珠宝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之前的股东是颐和黄金公司。对证据2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抽走今世福珠宝公司注册资金10亿元,是颐和黄金公司通知今世福珠宝公司转走的。在审理中,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武新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今世福珠宝公司备案的公章现由颐和黄金公司保管,今世福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认可为公司经营所需,另行刻制公章,无论加盖哪个公章,均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该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武新华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8万元转入今世福珠宝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5月3日,谢旭梅与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15‰,今世福珠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238万元借款系谢旭梅和武新华等人共同出资,包含武新华的借款48万元。2015年8月3日,今世福珠宝公司给武新华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此后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均未履行。2016年2月,武新华等26人与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宏茂商贸公司作为天吉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武新华持状诉至本院。另查明:今世福珠宝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注册成立,自2010年10月11日起颐和黄金公司成为今世福珠宝公司唯一法人股东,2011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增至119580万元,2015年12月14日今世福珠宝公司股东变更为颐和黄金公司和盈一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今世福珠宝公司应付颐和黄金公司2321676.5元,应收颐和黄金公司9126316.24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新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双方之间成立的借款关系,之后谢旭梅与被告天吉商贸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此后原告武新华与被告宏茂商贸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新华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天吉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武新华要求被告天吉商贸公司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宏茂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颐和黄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的章程和企业注册信息,足以证明原告武新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时,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由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实际控制,结合财务审计报告显示被告颐和黄金公司与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未及时清结,可以认定被告颐和黄金公司与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导致今世福珠宝公司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且被告颐和黄金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应当对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新华借款本金48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18元,由被告洛阳天吉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伟审判员 谢 黎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