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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604蔡金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才,男,1991年11月16日生,哈尼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2015年9月9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蔡金才至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XXX号XX饭店内,窃得被害人侯某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蔡金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金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金才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蔡金才至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XXX号XX饭店内,窃得被害人侯某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蔡金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金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金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金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金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金才退赔被害人侯某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徐 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