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海与何福国、何金龙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何福国,何金龙,何应平,何多坚,赵福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702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杨海,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执行人何福国,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执行人何金龙,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执行人何应平,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执行人何多坚,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执行人赵福雄,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申请执行人杨海与被执行人何福国、何金龙、何应平、何多坚、赵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5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已与被执行人就本案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再不要求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5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