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升与程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程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882号原告:刘升(曾用名:刘高升),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历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升与被告程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35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合计4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25日,被告程历云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自被告借款后一直杳无音信,至今未还。被告程历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程历云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8月25日,被告程历云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刘升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高升捌万元整,利率3分程历云。”被告程历云借款后,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历云向原告刘升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程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升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536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2月25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4元,减半收取计3902元,由被告程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