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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崇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崇昆,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樊凤丽,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崇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时21分许,被告人李崇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西便门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崇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崇昆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崇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崇昆的辩护人樊凤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崇昆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崇昆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崇昆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李崇昆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崇昆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崇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崇昆的辩护人樊凤丽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崇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崇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