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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佩国、赵凤臣、张佩英、彭桂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佩国,赵凤臣,张佩英,彭桂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559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该公司钓鱼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国,男,住兴城市。被告:赵凤臣,男,住兴城市。被告:张佩英,女,住兴城市。被告:彭桂秋,女,住兴城市。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商行)与被告张佩国、赵凤臣、张佩英、彭桂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陆亚夫、被告张佩国、张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臣、彭桂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佩国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期内年利率为11.88%);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的钓鱼台支行于2015年1月3日借给被告张佩国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11.88%。被告赵凤臣、张佩英、彭桂秋以房产(所有权号1-39、1-40)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佩国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佩国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赵凤臣、张佩英、彭桂秋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佩国辩称,对借款事实我承认。我也积极还款。但原告给我改了合同,我签订的是二年合同,另外贷款时间也不对,我是2014年11月10日贷的款,到庭审当天,才超期19天,其中我还了两次利息。被告张佩英辩称,我是担保人,钱在外面占着呢,给了之后就能还上这笔钱,贷款到期日与原合同约定时间不符。被告赵凤臣、彭桂秋未答辩。原告兴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登记簿等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下属的钓鱼台支行与被告张佩国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佩国因购买船网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11.88%,合同同时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于当日原告下属支行同被告赵凤臣、张佩英、彭桂秋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3.1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3.2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前,抵押权不消灭。被告赵凤臣、张佩英以共有的、位于兴城市古城街道威远街6号A商业服务用房(房权证号:1-**)、被告彭桂秋以自有的位于兴城市古城街道威远街6号2A商业服务用房(房权证号:1-**)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下属钓鱼台支行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张佩国发放2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佩国将该笔贷款的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佩国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张佩国已偿还该笔贷款2015年1月3日之前的借期利息。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佩国偿还贷款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兴城农商行与被告张佩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下属钓鱼台支行于2014年11与12日履行了向被告张佩国发放2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佩国应依约偿还贷款。关于变更贷款期限是否有效的问题。2015年1月3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下属钓鱼台支行在《借据》上将该笔贷款的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佩国抗辩称贷款期限的缩短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贷款期限应以合同为准,但依据《借款合同》中第四条:“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的约定,到期日以借据上载明的2015年12月31日为准,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佩国应依变更后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下属钓鱼台支行与被告张佩英、赵凤臣、彭桂秋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该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3.2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前,抵押权不消灭。”,主合明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5年1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故被告张佩英、赵凤臣、彭桂秋应对被告张佩国的2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1.88%计算)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已偿还利息10万元);二、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兴城市古城街道威远街6号A商业服务用房(房权证号:1-**)、兴城市古城街道威远街6号2A商业服务用房(房权证号:1-**)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缓交),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佩国、赵凤臣、张佩英、彭桂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