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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蒙晓青与李长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晓青,李长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晓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三团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三团轧花厂职工。上诉人蒙晓青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晓青、被上诉人李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蒙晓青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其在互殴中也受伤,所花医疗费应互相折抵。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索要2014年4月5日在被上诉人家装修的欠款数十次未果,造成了资金无法周转,人工工资无法结算,逼迫之下发生此次殴打纠纷,应该自付。被上诉人李长彬辩称,上诉人蒙晓青给其装修房子,其不停的付钱,最后还剩一点余款,其要求上诉人把剩下的活干好,把不好的大理石更换,之后结算付款,上诉人却半夜到其家将其打伤,还把洗漱池砸坏,其在八十三医院治疗,又转到第五师医院治疗,均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人在精河县医院作CT检测报告,八十三团医院的检测发票,总共花了3,075元,并有精河县医院出具的收据证实的意见,其辩称一审开庭时法官已告知上诉人可反诉,或另行起诉,当时上诉人没有证据,没有反诉。上诉人即便看病也应当在八十三团医院,否则其不认可。原告李长彬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蒙晓青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蒙晓青前往原告李长彬家中索要装修欠款时,两人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致使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双方殴打结束后,蒙晓青将原告家中的洗漱池砸坏。博乐垦区公安局针对两人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第五师八十三团职工医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53.79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转院至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睑挫裂伤,左上睑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原告支出医疗费2,667.04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门诊复查。1月29日,原告回家后前往第五师八十三团职工医院住院复查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54.49元。另查,原告李长彬属第五师八十三团轧花厂工人,工资按每日出勤情况计算,并无固定数额,在每年度末根据工厂效益情况核算发放。轧花厂进入冬季停工期间,职工需自谋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因索要装修费与原告产生争执发生互殴,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蒙晓青认为双方互殴,应当各自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共计支出3,275.32元,凭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实际费用的发生情况,但在住院、转院治疗过程中确需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100元。误工费,原告虽系第五师轧花厂职工,但在工厂停工期间需自谋收入,根据原告住院7天,参照上一年度兵团在岗职工日工资149.5元计算为1,016.5元,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实受损物品的价值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医嘱中原告伤情无需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21.82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2,210.91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蒙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彬经济损失2,210.91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李长彬承担90元,被告蒙晓青承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晓青与被上诉人李长彬因索要装修欠款,发生争执,相互殴打,造成人身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互殴中也受伤,所花医疗费应互相折抵的上诉理由,本可在一审时提起反诉一并处理,但其在一审法庭释明后,仍不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现在本院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因不属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蒙晓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晓青负担(上诉人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鲁新审判员  萧万峰审判员  宋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凤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