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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与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耿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22行初215号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法定代表人陈全占,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胡家永,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中牟县百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须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欣,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耿平平,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高建涛,北京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村委会)诉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牟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沙村委会诉称,原告近日获悉,2010年6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耿平平颁发了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明,第三人并非原告村民,无权取得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第三人系通过虚构其具备原告村民身份等方式骗取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白沙村委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为耿平平颁发的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牟县房管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供了其身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房屋平面图、鉴定报告以及第三人为原告成员的证明材料,并当场接受了被告询问,填写了初始登记申请书,承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告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白沙村进行了公告,经公告无异议后为第三人办理了登记,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二、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受理第三人登记申请时,于2010年12月27日在房屋所在地白沙村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如无异议将于15日后办理确权登记,所以原告当时就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原告迟至2016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耿平平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既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起诉资格,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中牟县白沙镇白沙村恒通路南段东侧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为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耿平平系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白沙村恒通路南段路东建造的房屋1幢,层数7层,面积890平方米,望贵单位给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将第三人申请登记事项在白沙村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如有异议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将依法予以确权登记。2011年1月11日,第三人填写《中牟县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房屋平面图、鉴定报告等材料。2011年1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颁发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出具了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将第三人申请登记事项进行了公告。《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被告实际于2011年1月1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原告当年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此,原告的起诉,属于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绍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