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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王恒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王恒春,张玉朝,林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春,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凯,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朝,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恒春、张玉朝、林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改判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酌减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同意进行非医保鉴定,判决医疗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非医保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王恒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决不支持扣减非医保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予酌减。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19000元过高,应予酌减。判决护理费16302元过高,应以其住院63天为期,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王恒春实际误工损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决于法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依据不足。王恒春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恒春医疗费为195279.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医疗费用全额予以赔付,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的费用于法无据。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恒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1、截至2016年7月1日被上诉人王恒春住院63天,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每天按120元计算不超出该工资水平,主张误工费为7560元合乎规定。2、被上诉人王恒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也合乎其伤情需要,支出的护理费有护理单位正式收费票据,且收费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恒春护理费为16302元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王恒春伤情严重、疗程长、体力消耗大,出院医嘱明确注明需加强营养,为辅助治疗尽快康复,给予营养支持符合病情需要和日常生活经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恒春营养费为19000元是正确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上诉人王恒春住院治疗于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40元×/天×63天)是正确的。5、被上诉人王恒春就诊于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长,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恒春交通费用损失1000元是客观公正的。张玉朝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意见。林建成未到庭参加庭询,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王恒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95.94元进行赔偿(暂算至2016年7月1日已发生经济损失),仍不足部分由张玉朝、林建成该部分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恒春是否为城镇居民。王恒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县××镇××号。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官岭村,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为:350122114207-220,依照国务院《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的城乡划分代码,王恒春系统计上的“农村”居民,因此王恒春为农村居民。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该事故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连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朝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恒春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相关情况,该大队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对2016.04.27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阐明因张玉朝在通过无信号交通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减确认安全通过负主要责任,王恒春通过路口未让有标志线车辆先行负次要责任。同时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鉴定意见书。结合上述材料,经审查认为,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4日所作出的连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因此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张玉朝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恒春负次要责任。三、本案事故车辆闽A×××××小型轿车权属问题。张玉朝及林建成均主张闽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林建成,但林建成已于2015年将车辆转让给张玉朝但双方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闽A×××××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是张玉朝,且事故发生时亦是张玉朝在使用,再结合张玉朝、林建成的主张,可认定闽A×××××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林建成在2015年已将该车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给张玉朝,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四、关于王恒春的各项具体损失分析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王恒春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原件7张、临时医嘱单原件13张、连江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张、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7张、连江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原件1张、白蛋白购药票据原件7张、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自购白蛋白使用证明)原件1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原件5张,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确定王恒春定医疗费为195279.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恒春住院地点在福州市,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可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王恒春住院63天,因此王恒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0元(40元/天×63天)。(三)营养费。王恒春提交的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病历总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明其需加强营养,而且其身体遭受损害,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发生营养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根据王恒春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王恒春的主张营养费19519元数额偏高,予以调整为19000元。(四)护理费。根据王恒春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住院期间系需要护理。王恒春提供护理费的支出凭证有系正式票据且收费标准未超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认定王恒春的护理费为16302元。(五)误工费。根据王恒春住院治疗等事实及其伤情,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王恒春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而王恒春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王恒春的误工天数,王恒春本次主张系其因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63天),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王恒春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王恒春主张误工天数合理。故王恒春的误工费应为7560元(120元/天×63天)。(六)交通费。王恒春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根据王恒春就医和住院治疗等事实,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起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王恒春住院治疗天数、医疗机构所在地位置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认为王恒春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依法予以调整为1000元。综上,王恒春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2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9000元、护理费16302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1661.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玉朝驾驶闽A×××××小型轿车与王恒春发生碰撞,致王恒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玉朝负主要责任,王恒春负次要责任,故张玉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张玉朝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对闽A×××××小型轿车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玉朝根据其过程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玉朝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王恒春要求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4862元,合计34862元。王恒春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206799.93元(医疗费1952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9000元-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张玉朝负主要责任、王恒春负次要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王恒春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由张玉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闽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恒春144759.95元[206799.93元×70%]。闽A×××××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林建成在2015年已将该车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给张玉朝,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林建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张玉朝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恒春本次所起诉的损失已由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故张玉朝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款问题。张玉朝超额垫付部分为20000元,该款可用于冲抵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而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恒春支付124759.95元(144759.95元-20000元)。张玉朝超额垫付的款项20000元,可由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张玉朝。王恒春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王恒春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恒春各项损失3486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恒春各项损失124759.9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玉朝超额垫付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数额的异议,经查,对于非医保用药,王恒春因本起交通受伤严重,其用药是在医生指导下根据伤情进行的,用药的种类已不属于其控制范围,太平洋财保没有证据证实所用药物非必要、不合理,故该不应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合法,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营养费,医嘱明确注明王恒春需加强营养,王恒春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王恒春主张的营养费19519元数额偏高的同时,调整为19000元不当。因医嘱未指定需加强特定的营养,按照普通民众观念,所谓加强营养,“吃好些”即可。因此,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参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酌定2500元。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王恒春伤情和护理费支出的正式票据凭证,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并未提出该数额不合法、不合理的具体理由和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王恒春住院治疗等事实及其伤情和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准许王恒春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将王恒春的交通费调整为1000元并无不当,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对一审法院查明除营养费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恒春各项损失调整为为:医疗费1952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6302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5161.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提出调减损失数额的上诉意见,前述已经分析,除将营养费调减为2500元外,其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因此,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34862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486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恒春190299.93元(医疗费1952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00元-10000元)×70%=133209.95元,扣除张玉朝超额垫付的20000元,实际应支付给王恒春113209.95元,并向张玉朝支付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恒春各项损失113209.9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玉朝垫付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一审被告张玉朝负担3692元、一审原告王恒春负担2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92元、被上诉人王恒春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朱石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4页第13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