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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与周忠庆、孙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周忠庆,孙秀英,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65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住所地:莘县朝城镇振兴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益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政,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副行长。被告:周忠庆,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秀英,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晔,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海峰,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柏锋,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世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与被告周忠庆、孙秀英、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庆、孙秀英、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460.05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忠庆、孙秀英、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2014年2月23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订立了(朝城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801420140216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朝城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801420140216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周忠庆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周转使用。被告周忠庆2014年2月24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借款5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利率为10.5%(月利率),在2015年7月15日偿还3.69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0.01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405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131.25元,现贷款余额49460.05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周忠庆、孙秀英、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周忠庆以用于运输为由并由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作担保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朝城信用社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3日周忠庆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朝城信用社签订个借字(2014)年第801420140216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方式为在50000元借款范围内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简称借款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作为周忠庆的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朝城信用社签订高保字(2014)年第801420140216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六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孙秀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朝城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周忠庆于2014年2月24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该款由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发放至被告周忠庆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处开设的银行卡上(账号为62×××92),约定利率为10.5000‰(月利率),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在2015年7月15日偿还3.69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0.01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405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131.25元,现贷款余额本金49460.05元,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山东省银监局批准成立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分社经批准已更名为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分社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承担。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分社经批准已更名为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周忠庆由被告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担保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书,被告周忠庆作为借款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担保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4日向周忠庆发放了贷款50000元,周忠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周忠庆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贷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周忠庆、孙秀英夫妻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忠庆、孙秀英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自愿在6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起诉时,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依法应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周忠庆、孙英行使追偿权,向周忠庆、孙秀英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保全费、律师费用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忠庆、孙秀英、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庆、孙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借款本金49460.05元及利息(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10.5000‰计算;2015年2月20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忠庆、孙秀英追偿,向被告周忠庆、孙秀英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周忠庆、孙秀英、张晔、张海峰、张柏锋、赵世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